关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思考和建议
4月13日,国务院授权国新办公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情。
当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确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后,国家如何推进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已经成为中国政府的重要工作,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权如何执政为民、取信于民、得到全国人民积极拥护的艰巨任务。
在今年三月全国“两会”召开后,国务院在一个月内即制定公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充分反映了以胡锦涛为核心的中国共产党和以温家宝为首的中国政府,努力实践“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坚决排除千难万险和反动利益集团的干扰阻碍,强力推进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不可动摇的坚定决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公布,是中国政府保障中国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保障中国人民当家作主基本政治权利和推进中国社会和谐努力的硕大里程碑,是世界人权事业的一大进步,在中国历史和世界历史上都将留下光耀千古的一页。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虽然仅仅只提出了两年的计划,但内容很多,涉及很广,特别是很多内容十分具体,充分体现了胡温体制的务实风格和推动中国民主进程的坚定决心。
对于这样一个有史以来第一次实实在在地走向中国人民的特大利好,我不想极尽溢美之词,而是用“鸡蛋里头挑骨头”的眼光谈点自己的思考和建议。因为对于胡温,他们需要的不是溢美——当即世界国家领导人中,没有人在本国的威望超过他们;因为他们知道,他们正在一步一个脚印地走向本世纪伟人的高位——或许在他们之后,中国再也不会产生伟人。因此我断定,他们需要的,是来自人民的强力支持,是来自人民的好的建议,哪怕是像我这样去挑刺。
一、关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标题的辨析。
依照《宪法》,可称之为中国政府的,是以国务院为首的各级政府集合。作为中国政府系统的最高代表,国务院既是中央政府,也可直称之为中国政府。
依照《宪法》,在中国的政权组织体系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授权的中国基本立法机关,国务院是全国人大授权的中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中央军委是全国人大授权的中国最高军事领导机关,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全国人大授权的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很显然,这是一种“五柱擎天”的政权和治权组织模式。在这个模式里,国务院只能以中国政府的名义说话,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以中国常务立法机关的名义说话,中央军委只能以中国军事领导机关的名义说话,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只能以中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名义说话。因而能够担起“国家”名义的,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也只有他们才有资格以“国家”的名义说话。
不管国务院组织了哪些单位参加《行动计划》的制定,最后的发布权应当在国家主席。
国家主席不仅仅是一个职务,也是一个国家机构,并且是作为国家代表名义的国家机构。这点,可以从《宪法》第三章第二节得到印征。
因此,窃以为,《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应当以国家主席名义公布。若以中国政府的名义公布,改为《中国政府人权行动计划》为宜。
有人可能要讲了,美国政府为何可以国家的名义说话?我要告诉大家的是,美国与中国的政治架构不同,它是三权分立(即政府、国会、法院分掌三项权力。政府只能依法行政,不能立法;国会只能立法和监督,不能行政也不能司法;法院只能司法,不能立法也不能行政)。因此,美国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但只能代表国家行政;国会也可以代表国家,但只能代表国家立法和监督;法院也可以代表国家,但只能代表国家司法。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美国政府可以国家名义发布《国别人权报告》,因为它享有代表国家的三分之一权力;中国国务院不能以国家的名义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因为它没有代表国家的权力。当然,中国国务院却可以中国政府的名义发布《中国政府人权行动计划》。
二、关于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行动计划》规定,要修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研究制定《城市低保标准测算与调整办法》、《城市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和《城市低保分类施保实施办法》;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制定工作,规范农村最低保障标准、对象审核、分类分档救助等环节,实现应保尽保,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在低保问题上,我的建议是:
(一)作出以下硬性规定,防止基层政府曲解政策,因人而异地搞“灵活机动”,特别是防止其以权谋私,把不该“保”的人“保”起来(就我所知,在我周围不该保的人,就有3个。所谓不该保,主要是指其正当壮年、身体健康。有的正在做生意、有收入,有的整天东逛西逛混日子)。
1、年龄在65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和55岁以上的女性公民,凡没有退休工资或达不到低保水平的,一律保起来。
2、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公民,一律保起来。
3、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一律保起来(高中以上的孤儿,实行国家无息贷款助学金制度和学校奖学金制度)。
4、对于因贫、因病、因灾等出现生活困难的,改成国家应急救助,不得纳入低保范围。
(二)社区和村,每年对享受低保的人员名单进行一次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维持低保;已失去相应条件的,取消低保。
(三)以县市社保部门为单位,每年在各自网页上公布一次享受低保的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总之,国家的低保,必须赋予以上三项硬性规定的人群,并且以公开监督来保障。特别是对冒领已死者低保金的人,要以刑罚惩处。
三、关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1、人生基本保障。根据人的生长规律,国家提供以下免费保障:出生免费保障、初婚或失去配偶再婚登记免费保障、意外灾害抢救免费保障、急烈性传染病隔离治疗免费保障、火化免费保障。
(1)出生免费保障。通过公立社区医院实行免费接生制度,可设定为生前2天(待产)+生时1天(接生)+生后3天(预后观察),共6天的医疗护理免费,保障公民健康出生。这是国家应当为每个中国公民提供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之一。
(2)初婚或失去配偶再婚登记免费保障。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公民提供免费初婚登记保障。设定初婚或失去配偶再婚免费登记,是国家应当向公民提供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减少公民的婚姻行为游离于国家法律保障之外,减少重婚,杜绝骗婚。同时,设定公民离婚后再婚征收婚姻税,有利于提高公民对婚姻的忠诚度,对稳定婚姻家庭、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可以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3)意外灾害抢救免费保障。通过社区、县、中心区三级公立医院,向公民提供因各种意外灾害导致危及生命的人身伤害免费抢救,并立法禁止医院拒绝实施抢救的行为。抢救与治疗要分开,抢救免费,治疗不免费。
(4)急烈性传染病隔离治疗免费保障。对肺结核、爱滋病、萨斯等病,实行强制隔离治疗。
(5)火化免费保障。收回全国的火化设施,以县市为单位,实行公民免费火化制度。免费项目包括:尸体运送、尸体火化、骨灰收集,提供一个制式骨灰盒。
2、基本养老保障。前面已述,65岁以上男性公民和55岁以上女性公民,国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国家服务的公职人员的保障,按其为国家服务的工作性质、工作年限等要件核定养老补贴(如军人,按其服役年限、服役军兵种岗位、立功受奖情况等确定补贴比例),加上最低生活保障金,提供养老保障。其他社会公民,按其缴纳养老金情况,加上最低生活保障金,提供养老保障。在这个问题上,分得越细越好,不要怕麻烦。如果三十年还搞不好一项制度,这个政府部门很难说是称职的。建议政府部门去学习一下人家宝洁公司是如何建立规章制度的。
3、完善社保制度的最基础工作,是抓紧建立国家公民信息中心。这个问题我已发专文论述。有了全国联网的、统一运转的公民信息中心,不仅涉及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保障制度(如: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社会救助等)有了可靠的运作平台,而且涉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抗击自然灾害等的国家行为也有了可靠的保障平台,特别是对促进公民诚信建设也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如:通过向国家公民信息中心查询拟婚配偶的婚姻状况,可以防止骗婚、重婚等;通过向国家公民信息中心查询某公民的经济诚信纪录,准备与之进行经济行为的其他公民,就可以大致判定其信誉度等;通过向国家公民信息中心查询某流浪儿的指纹或虹膜纪录,可以快速准确地判定其籍贯、姓名、家庭状况、流浪情况等信息,为救助工作奠定基础等)。
建立国家公民信息中心,可以整合散在公安、民政、社保、医疗、卫生、人力资源等部门的各种公民信息,为各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提供快捷方便的信息服务,既可以防止国家机关专职工作人员滥用公民信息为害,也可以防止非国家机关专职工作人员滥用公民信息为害,更可以从法律层面规范公民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为制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奠定基础。
四、关于基本医疗卫生保障制度。
在公民医疗和卫生保障问题上,国家应当把公共卫生放在重中之重地位。如果确定比例的话,我认为应当三七开:三分医疗、七分卫生。公共卫生主要包括:疾病预防、突发事件处理等,由国家经费保障;公民医疗分作两部分:一部分是前面提到的免费保障,另一部分是由公民参加医疗保险的治病保障。
五、关于公民教育制度。
1、公民义务教育是双向行为。一方面是国家给公民提供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另一方面是父母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国家提供的义务教育。换句话说,就是国家和公民都有保障适龄儿童正常上学的义务。对于国家义务,我们有了法律保障;对于父母义务,我们应当立法予以强制保障。我们不能总是以条件还不成熟来为失职父母唐塞义务找借口。否则,我们的某些公民永远不会成熟,永远不会尊重自己的义务。
2、公民大学教育存在一种极其不良的现象。据说大学教育在时间安排上太宽松了,但在课程安排上又太死板了;大学教师专心教书的越来越少,忙着办公司、搞讲座、找外快的越来越多,特别是一些名气很大的导师们,学生与其难见上几面;规定的课程安排得松散自由,非本专业的课程却不能去听;许多学生读书的时间没有谈恋爱和吃喝玩耍的时间多。如果说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是帮助孩子奠定人生知识结构基础的话,大学教育就应当是给孩子在知识构架上砌砖浇筑水泥的。我觉得,大学教育应当这样办:学校应当先给孩子确定一条课程主线,然后提供一套辅助课程方案,再开列一系列读书书目;鼓励孩子围绕主线涉猎其感兴趣的课程,目的是塑造一毕业就基本成型能力结构。老师应当是专心教学,应当禁止大学教师、特别是导师们去办公司、搞讲座、找外快。总之一句话,培养的是“万金油”的教育决不是好教育,把心思用在授业解惑之外的老师决不是好老师。
六、关于保障农民权益。
落实好《行动计划》关于保障农民权益的七项内容,其基础在尽快建立完善国家公民信息中心。只有这样,保障权益的事项才能真正落实到农民头上。比如,种粮补贴、农产品收购保护政策等等,农民作为公民的信息总是一笔糊涂账,比如,他是不是在种田、种了几亩地、收了多少粮食等等,你任由村、乡、县报什么就信什么,保障农民种地权益的政策再好也还是会落空,这些政策的好处还是会被权力给腐败掉。
七、关于公民人身权利保障。
《行动计划》提出的内容很好,但要考虑另一种极端现象的发生:即执法、司法部门的怠惰和低效。比如:该抓的不抓,该管的不管。
实现《行动计划》的保障内容,我们还缺乏两个法律保障:一个是强化公民作证的义务。对应当作证而不配合国家机关作证的公民应当有法律手段,否则就会在法律层面上出现“鼓励公民拒绝作证”的情形越演越烈。二是对不构成判处有期徒刑犯罪的处罚。新加坡的办法就很好,对小偷施以鞭刑很有效。我们的立法者看不到我国非常猖獗的小偷,感受不到公民被偷的痛苦——我就亲眼看到一个拿着一包十块、二十块零钱去医院救命的大妈,在钱被偷后的痛不欲生。我要问问我们的立法者,在这种偷者与被偷者之间,你能安心选择“小偷也是一种生存方式”吗?难道小偷的人权比这位大妈的人权更重要、更应当得到国家的保障吗?
八、关于国家机关执法、司法的监督。
我国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各级政府部门公务人员胡乱作为的根子在于缺乏有效监督。表面上看,我国的各种监督手段很多,监督法律也比较完备。但是,由于我国政治监督链的一项缺失,导致整个监督内容难以落实。这项缺失,就是人大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是要靠人大代表来实现的,特别是要靠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来实现的。首先,这项缺失表现在监督实体的悖论上。我们的人大代表多数是由官员担任,他们本身就是来自各个公共权力机关的,让他们代表人民去监督公共权力机关,就好比“让猫去监督猫”。有些猫本身就是“偷鱼的猫”,让“昨天偷过鱼的猫”去监督“今天偷鱼的猫”,无疑是很不符合逻辑的。其次,这项缺失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无论是《宪法》《人大组织法》,还是《代表法》,都没有给人大代表规定明确具体的职责。老百姓选你当代表,为的是求一个政治保障,当他们受到来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害时,你如果不能挺身而出,他们选你干什么?我之所以能在2007年从非正式侯选人高票当选,就是因为我给了他们一句话:我当人大代表,就是你们的“政治律师”!当你受到“一府两院”的不公对待时,找我!我可以这样说:在我的选区,信访办可以撤销了,督察室可以不要了。但是,法律得给我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力,我不能总用“你信不信我会扛着人大代表的牌子上北京”去吓唬人!
瓮安事件、“躲猫猫”事件、山西矿难等等,这一系列让中央分心再分心的问题出现,就是人大代表的职能缺位造成的。假如翁安闹事的人们选举有他们信任的人大代表,而法律也明确给了人大代表强有力的监督权力,那么,瓮安事件不会发生;假如遭受山西矿难的人们选举有他们信任的人大代表,而法律也明确给了人大代表强有力的监督权力,那么,山西矿难的隐患不至于演变到省长丢官的程度。
我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人大代表是选民选的,矿工选民和矿工家属的选票总比矿主们的选票多。谁想当人大代表,就得把矿工的利益看得比矿主的利益重。
当人大代表们尽职尽责了,媒体的力量就会变得更加强大,国家机关的监督力度也会变得十分强大,这是因为,人大代表不仅发挥了政治纽带作用,而且发挥了政治监督作用。
我敢这样说,当我陪着选民坐在法庭时,法官是不敢乱判的;当诉讼双方的人大代表都出庭陪审时,法官就得一丝不苟地依法审判。人民陪审员?陪着当事人听审的两个人大代表,就是最好的人民陪审员!有选民的“政治律师”坐镇,再加上选民的“法律律师”辩护,法官想不公正审判都不行。
云南不是有个“躲猫猫”吗?不管你是看守所,还是检察院,当你想到人大代表捏着你顶头上司的“帽子”、你顶头上司捏着你的“帽子”时,“躲猫猫”肯定是躲不成的。问题是,死者选的人大代表在哪里?这位人大代表管得着这件事吗?
《代表法》,还是《代表法》!
修改了《代表法》,温总理不用再流泪了!胡主席不用再亲自跑基层了解真相了。您们完全可以把心思用在谋国家大事了,也有时间像美国总统一样休几天假了。
九、关于公民政治权利。
《行动计划》详细列举了内容众多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但这些权力不仅靠法律给公民以直接保障,而且要通过人大代表提供行权后盾。
1、当公民向政府机关提出知情权要求时,政府机关拒绝时怎么办?对,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时怎么办?对,可以向市委书记写信!假如市委书记天天忙着阅读人民来信时,干脆把办公室搬到信访办得了。
有了选民信赖的人大代表,政府机关拒绝时,一个电话就可以把人大代表招来,“你给我说说拒绝的理由,好吗?”,我想下次他不会拒绝的。选民省去了跑法院,也省去了找市委书记。大家都不用耽误时间,去办自己该办的事。
2、公民的参与权,首重选举权。《行动计划》秉承十七大精神,更细致地提出了“修改选举法,完善选举制度,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等等内容。
修改《选举法》,我认为应当把重点放在以下内容上:第一,明确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享有“同城监督”的权力。换句话说,就是选区在某个城市的人大代表,可以不受级别的限制,直接监督到该城市的各级“一府两院”。这项权力十分重要,也是我在履职实践中探索的一个重要问题。没有这项权力的保障,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还是水上浮萍,没有着力点。第二,落实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必须解决人大代表的代表性问题、选区划分问题、名额分配问题和候选人提名问题。在人大代表的代表性问题上,要打破行业、职业、性别、民族等等惯常思维,树立人大代表是整个选区的代表、而不是某一个群体的代表的意识,人大代表服务的是整个选区的选民,而不是其某一个社会群体。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突破安排代表比例的问题,解决好代表的授权来源和服务对象问题;在选区划分问题上,应当以县为基础,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单一选区原则(军队及军人家属的居住一般相对集中,完全可以划分成一个选区,即使是军人家属选为人大代表,她们甚至比军人代表更能为军人主张合法权益),每选区2000—3000选民;撤销乡镇人大建制,乡镇对应人大代表划分小选区,选举20—30名人大代表联系人。按居住地划分选区的好处,还表现在可以排除行政权力干扰,保障选民选出其信任的人大代表。特别是对农民工等流动性很强的选民权益保障问题,按居住地划分选区,可以得到较好地解决。如,农民工选民可以不回原籍登记参选,而在工作地或居住地登记参选。五年内换到别处工作居住,有事直接找当地选区的人大代表即可。这样的好处是,即使选民是流动的,人大代表也是相对固定的,这比专门给他们安排几个代表名额管用得多,也使他们找代表方便得多。至于代表的党派问题,我是一名共产党员,我对选民说过一句话:你要是信任我,就应当信任共产党。在名额分配问题上,一方面可以确定一个选区只产生一名人大代表;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不经选举就可以自动成为代表的特例规定:比如,当选县委书记可以自动成为县人大代表,无需安排选区选举(这是由中共的执政地位决定的,如民主党派有异议,《宪法》和《选举法》可以作如此规定:执政党的中央领导人和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可以不经选举成为相应级的人大代表)。如果改革人大制度,设立县人大总代表一职,则县委书记直接出任县人大总代表。把人大常委会改成县议会,原人大常委会主任经选举出任县议长。至于县长、法院院长、检察院院长等人员,他们本身就是人大监督的对象,不做代表也要出席会议,只是他们不能行使表决权,假如他们对自己的任职和工作进行表决的话,表决的结果就是不公平的。至于《行动计划》中提到的少数民族代表、归国华侨、妇女、基层工人、农民、农民工代表比例问题,实行了固定的选区和责任明确的人大代表职责,这些问题都不是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问题就会成为伪命题。在候选人提名问题上,我认为,间接选举的代表以党派提名为主,直接选举的代表最好由选民联名提名。不能被选民联合提名的共产党员,有什么资格当人大代表?共产党员参选人大代表的竞争行为本身,就是在和平时期最好的党性锻炼、最有效的先进性表现。为保障代表的政治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选举法》可以规定候选人移居选区,即在彼处居住的人可以到此选区参加竞选,但当选后的任期内必须在此选区居住,以方便为选民服务。此外,在人大代表的工作条件和待遇上,应当明确专职化。2000——3000名选民中产生一名专职人大代表,可以撤销信访办、督察室等机构;随着人大代表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发挥,很多“一府两院”本身难以解决的机构、人员臃肿问题和经费浪费问题,都能够在人大平台上得到很好地解决,比如,最高法院的法官臃肿问题,靠最高法院自己解决不了,但全国人大就能解决。有法定人数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立法案,规定最高法院只能设1名首席大法官、15名主审大法官等,经人大表决通过后成为法律,最高法院就只能消肿。再比如某些地方政府设15个副秘书长问题,全国人大提案立法,规定该级政府只能设2名副秘书长,多余的13个副秘书长就只能另谋出路。该政府不消肿不行,因为人大代表盯着呢!市长不劝退他们,人大代表就可能要“劝退”市长。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养一个人大代表,肯定比多养十几个冗员强很多,何况人大代表还发挥着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比哪些人浮于事的副秘书长、副县长、副局长、副主任强很多呢?人大代表的工作条件和待遇,应当以《代表法》明确,作为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在选区安排一间办公室,挂上该选区人大代表办公室牌子;配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施;不配车,发交通补助;建立人大代表工作制度,如:选民联系走访制度、顾问咨询制度、接待选民制度、档案制度、工作移交制度等,建立选民名册、办事登记册、“一府两院”电话联系薄,在办公室外墙上开辟代表工作公开栏,公布电话、办公时间等,每年张贴述职报告。《代表法》还应当明确,人大代表是优秀公民的表率,发生违法问题,应当引咎辞职;出现犯罪行为的,依法定刑罚上限处罚。总之,中国政治文明从选民直选的人大代表开始,难度最小、见效最快、预后最好。
十、关于人民政协问题。
尽管人大制度产生于人民政协,但人民政协至今没有明确“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也仅仅在序言中提到人民政协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可见,宪法对人民政协的定位,就是统战组织。
但是,我国现在已经把人民政协纳入到“两会”序列中,也就是把其看作是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人民政协的法律地位与其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实际地位很不相适,因此修改宪法,赋予人民政协适当的法律地位很有必要。
我以为,既然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国家机关序列里就很难再有人民政协的国家权力机关地位,并且从我们现在对人民政协的职能定位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角度来看,也不合适搞“参众两院”的相互制约,因此,对人民政协的法律定位和职能界定可以作如下解读:
1、政治协商,是指人民政协是中国共产党与各参政民主党派进行重大政治安排协商的国家机关,其职能是:(1)在中国共产党召开全国代表大会前,讨论修改中共中央预备提交全国代表大会的重要决策。(2)在中国共产党准备选举下届中央政治局领导机关前,由上届中央政治局与其协商提名准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主要领导人选。(3)人民政协委员(中共的,由党中央派遣一名政治局常委出任政协主席,派遣若干政治局委员和若干中央委员出任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的,由其党中央派遣党主席出任政协副主席,派遣其副主席或若干中央委员出任政协委员)列席中共代表大会和中共中央会议。(4)每年的政协会议由政协主席主持,中共中央总书记率中共政治局委员、党中央机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政协会议,与各民主党派协商大事。(5)必要时,由中共总书记与各民主党派主席召开政协首脑会议,协商重大事项。
2、民主监督。由于在修宪后,人民政协的法律定位是“党对党进行政治协商的国家机关”,故其民主监督的职能指向的是“一府两院”。因此,各级人民政协委员的监督权力应当与人大代表相当。换句话说,政协委员除没有选举权和罢免权以外,享有弹劾权、调查权等一系列广泛的监督权力。特别是在与中共中央或地方党委进行一年一度的政治协商时,可以提出对“一府两院”领导人或其干部的批评案、弹劾案、调查案,也可以提出要求解除其“一府两院”职务的提案等。
3、参政议政。在每年召开中共中央全会或地方党的会议前,召开政协会议。国家会议的顺序可安排成:政协会议——党的会议——人大会议。政协会议的任务是协商重大事项,党的会议的任务是决定重大事项,人大会议的任务是为党的重大决定赋予国家法律地位。
如此一来,我国的政治生活就体现出了层次性、递进性、民主性、集智性、和谐性,政协和人大的功能各有重点、不再重叠。
十一、关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我以为,当把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权力交给人大代表以后,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力主要集中在选举、罢免、监督人大代,要求政府和人大代表为他们提供功能不同的相应服务上。至于群众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委会等等,没有必要。政府应当在村、居民社区派遣公务员,直接为公民提供政府服务;法院应当在乡、镇派遣民事法庭;检察院应当在在乡、镇法庭派遣司法监督独任检察官。政府在村、居民社区派遣公务员的好处是,可以提高政府向公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可以避开农村宗族把持权力带来的村民纠纷。“一府两院”派在村、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发生违法问题时,公民可以直接找人大代表,也可以向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举报,由人大代表负责监督和反馈。
其实,普通公民要的不是与己无关的民主权利,而是他能够安安稳稳地生活、专心专意地挣钱、饱暖无忧、生活质量越来越好、没有人欺负、出现纠纷有个讲理的地方、有人能把这些事情处理得公道平正、使他能够心情舒畅地走完一生的好环境。如果国家保证了这些,他们才不管谁来当官主政。国外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一个规律:每当风调雨顺、国泰民安时,怀念已故伟人和出来选举投票的人就少;反之,国家诸事不顺、百姓怨声载道时,怀念已故伟人和出来选举投票的人就多。
当选民管住了人大代表,人大代表管住了“一府两院”以后,群众自治,还是民主管理的好办法吗?
十二、关于社会组织建设管理问题。
《行动计划》提出,“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兴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发挥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社会功能”。这是一项非常好的计划。非企业单位,指的应当是非营利性质的民营事业。国家不应当包办一切社会服务。在教育领域,国家保障义务教育,应当把大多数大中专院校转为民营,保留一部分骨干院校为国家培养人才。对报考国办大学的考生,规定毕业后为国家服务的最低年限,国家按期服务年限提供养老金补贴。在卫生领域,除国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以外,其他领域都向社会开放,以小补大、以细补疏、以目补纲。在社会福利领域更可以这样。
十三、关于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
应当通过改革人大制度,理顺人民代表大会与常委会(改成议会)、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关系,把人大凌驾于他们之上,形成“五柱擎天”或“四柱擎天”模式。全国人大的任务是:
1、批准国家成文法律的立法、修法、废法(议会有权通过有期限的专项立法、修法法案,法案过期未提交人大批准为法律的,自动失效;议会的法案被人大质疑的,也可在人大会议上表决废除);
2、根据国家主席(全国人民总代表)提名,选举、罢免政府、法院、检察院和军事领导机关领导人(国家主席是人民总代表和军队统帅,全国人大无权罢免;特殊情况必需罢免的,全国人大可通过罢免建议案,召开全体中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全国的人大代表们表决罢免事宜);
3、批准将官晋衔;
4、听取国家主席年度工作报告和议会年度工作报告(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由议会听取和审议;废除批准制度,实行异议质询制度;议会在听取一府两院工作报告时,可以在听取的过程中提出质询)。
5、根据国家主席提议,审议批准关于国家机构设立、变更、合并以及其他国家大事;
6、仲裁各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
在以上模式下,以人民代表大会为法定表达和监督主线,以公民、媒体等为公民表达和监督辅线,保障公民的政治表达权和政治监督权。
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首先要改革大众媒体。其一,除省市以上保留一份国家机关报以外(国家机关报只能为国家机关服务,不得通过刊登广告等谋利),其他报纸改为民营;其二,除省市以上保留一个国家机关电视台以外(国家机关电视台只能为国家机关服务,不得通过播放广告、有损公德导向的电视剧等谋利),其他电视台改为民营。
保障公民的表达权和监督权,其次要改革信息管理制度。引入国家监管机关诉讼制度。各媒体应当保证新闻、消息的真实性,只要有基本事实,就不认为是假新闻、假消息。凡媒体播报假新闻、假消息的,国家监管机关一经查实,应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由法院审判,国家监管机关执行;任何公民可以就此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要求监管机关、检察机关介入提起诉讼。互联网应当实行实名制,凡实名表达的,除违反法律的以外,不受追究。网站传播淫秽色情和暴力的,监管机关要查处,公民可就监管机关监管不力提起控告,各级人大代表均有权通过全国人大提出质询案和问责案。
但是,公民在媒体上发表的事涉国家公职官员和企事业领导的腐败问题,以及发表讨论国家大事的政治见解的文章、网贴,不受追究。
对公民针对官员个人的诽谤等,由官员向法院提起诉讼;凡动用公权力打击报复的,一经查实坚决开除。
十四、关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
1、国家为妇女生育提供免费接生国家福利;
2、修改刑法,凡与未成年女童发生性关系的,以奸淫未成年女童论,处无期徒刑、死刑。
3、拐卖未成年儿童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4、父母剥夺子女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权利的,判处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5、杀害妇女儿童的,在故意或过失杀人罪基础上,从重量刑。
6、国家实行试管婴儿备案制度。对未经国家机关备案而实施试管婴儿手术的医务人员,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五、关于公民人权教育。
1、国家各级公共媒体,在人大代表选举年的选举日前,开展总天数不少于15天的人大代表选举知识宣传或讲座;尤其是受众广大的各级官方电视台,选举日前宣传总天数不少于20天、每天不少于30分钟、每次不少于5分钟(黄金时段不少于一次)。
2、鼓励公民实名维权;奖励公民为公共利益开展公益诉讼。
3、鼓励公民向国家机关实名举证,惩罚有举证义务而拒绝举证的行为。
4、鼓励公民为维护国格,提起国际、国内的司法诉讼。比如,某德国广告公司借毛主席做安全套广告,就是严重侵害中国国格的行为,中国公民应当拿起法律武器,惩治之。
5、保障公民对国家领导人的批评权力,但禁止诽谤、谩骂、侮辱,引导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力。
Written By: zhsx fu
Date Posted: 200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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